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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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4號
原告 郭旗生
被告 王姿凌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訴外人 郭振豪 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重領前為BQC-8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與被告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貿然迴車,適訴外人 張錦鴻 無照超速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因而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0,800元(含零件359,300元、工資41,500元),被告向伊借用系爭汽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因上開重大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汽車受損,且郭振豪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00,800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04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883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1,500元,總計為101,383元,是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肇事責任比例乃係被告與訴外人張錦鴻之內部求償關係,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自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汽車受損之全部賠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10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