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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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
6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2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路(近中正路口),因有已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之情形,而遭臺中市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未依限到案,經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然異議人長期居住於臺北,並未使用該車,他人擅自騎乘該部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無關;復於95年7月間,將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房屋、土地變賣後,移居並遷移戶籍至台北市○○區○○街致遠二路12
5巷8號6樓,未曾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據此,受處分人倘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該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交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尚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交通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三、經查: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報廢後,
仍於95年12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由「甲○○」騎乘上路,並在臺中市○○路(近中正路口),遭原舉發單位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甲○○」,經警當場舉發後,填
製舉發單由「甲○○」簽名並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3月30日嘉監雲字第0960103172號函暨所附之上開舉發單移送受理機關聯各1份在卷可憑;嗣原舉發單位影印上開舉發單,於95年12月6日交由郵局投遞予異議人乙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4月14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24813號函暨所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
1份存卷可證,據此足認原舉發單位僅係影印當場由「甲○○」所簽收之舉發單逕予寄送異議人。而依上開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17日前」,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舉發機關至少應留15日之期間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於95年12月6日交寄上開舉發單影本予異議人後,卻要求異議人須於95年12月17日前到案,顯違上開規定,該舉發程序與法即有未合。
㈢再者,原舉發單位影印本件舉發單委由郵政單位寄送之地址
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並由房客乙○○於95年
12月7日代為收受,此觀上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所載之「收件人住址」、「送達地名(或地址)」、「投遞郵局最後查詢結果說明」及「簽收人」欄之記載甚明。惟異議人於95年6、7月間變賣上開斗六市○○路○○○號房、地後,於95年7月6日即將戶籍地遷移至「台北市○○區○○街致遠二路125巷8號6樓」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供明在卷,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足稽,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異議人,我是在斗六市○○路○○○號之美髮店工作,異議人不住在該處,當日是店經理叫我簽收舉發單,我不知道店經理有無轉交給異議人等語,足認異議人之戶籍地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亦無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乙○○即非異議人之同居人,自無代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權限。職是,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5年12月2日),異議人已不設籍在原舉發單位寄送舉發單之上址,原舉發單位卻仍向「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送達,然原舉發單位僅須函詢戶政機關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即可得知異議人之最新戶籍狀態,卻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查明車主地址後始行送達,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該送達程序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有關送達之規定,應認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受處分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原處分機關逕為高額裁罰,顯剝奪受處分人到場陳述之權利,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致剝奪受處分人陳述權利,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顯然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再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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