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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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澤(原名施仲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玖組、夾鏈袋壹批、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宇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5包,其中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乙醇沖洗吸食器、刮取殘渣袋內殘渣,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45頁);另殘渣袋4包,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依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25頁);又開物品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7頁、第38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9組(依扣案物品照片所示,明顯尚未使用過,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27頁下方扣案物品照片)、夾鏈袋1批、磅秤1台,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管1支,因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僅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見同上毒品鑑定書),即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施宇澤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3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3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50分許,經其同居女友 孫于庭 同意後,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0組、殘渣袋5包、夾鏈袋1批、吸管1支及磅秤1臺等物,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宇澤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94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0組,其中1組經乙醇沖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殘渣袋5包,其中1包、吸管1支,經刮取殘渣結果,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及殘渣袋內,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另9組吸食器、4包殘渣袋、夾鏈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