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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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珠
邱誼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2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誼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補充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刪除第3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刪除第4行「及密碼」等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邱誼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邱誼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邱誼樺於105年12月1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補充更正為「邱誼樺於105年12月1日16時許,以新竹物流宅配方式」。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補充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㈦、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呂東昇 由」補充為「呂東昇訴由」。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至14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補充為「告訴人呂東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補充為「被害人 吳佳晉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呂東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 洪薏惠 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存摺明細影本2份、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並補充證據「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1份」。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金珠、邱誼樺各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吳佳晉、告訴人呂東昇、洪薏惠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致上開告訴人呂東昇、洪薏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從事向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各分別侵害2人、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誼樺前有如上補充更正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邱誼樺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9號106年度偵字第23876號被告邱誼樺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誼樺、林金珠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分別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一)林金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佳晉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交易等語,致吳佳晉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日20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892元至林金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於105年12月2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呂東昇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19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等語,致呂東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5年12月2日20時51分許、20時5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林金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二)邱誼樺於105年12月1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吳佳晉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交易等語,致吳佳晉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日20時57分,匯款2萬9,985元至邱誼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復於105年12月2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呂東昇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自動扣款1900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等語,致呂東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5年12月2日20時40分許、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次,至邱誼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105年12月2日17時許,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致電予洪薏惠,佯以先前網路購物誤刷12筆訂單,需取消訂單為由,致洪薏惠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19時57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及同日21時及20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8,071元、2萬9,985元、4萬9,999元及2萬9,980元至邱誼樺上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洪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呂東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誼樺、林金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邱誼樺辯稱:華南銀行不讓伊貸款,因伊工作未滿半年,故於105年12月1日在手機看到代辦貸款之簡訊則撥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叫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美化帳戶資料始可貸款,伊則於105年12月1日將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再打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林金珠辯稱:伊先前有去銀行辦過信用貸款但無法核貸,因伊無勞保及薪資證明,於105年11月28日,1位自稱楊小姐之人撥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辦貸款,因伊有積欠他人欠款而想貸款償還債務,對方則叫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幫伊美化帳戶,以便辦理貸款,伊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佳晉、告訴人呂東昇於警詢時指(述)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定被害人吳佳晉、告訴人呂東昇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佳晉、告訴人呂東昇、洪薏惠於警詢時指(述)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定被害人吳佳晉、告訴人呂東昇、洪薏惠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告2人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2人供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2人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2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誼樺、林金珠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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