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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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成選任辯護人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告 彭羽 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0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羽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柏成、彭羽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成、彭羽薇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利用告訴人 阮柏元 誤認交友之同一機會而犯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共同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顯見被告二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且共同詐得之款項甚鉅,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另被告陳柏成業已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柏成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皆如前述,復參以被告陳柏成業已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陳柏成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彭羽薇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其犯罪情節,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04號
偵緝字第3296號被告陳柏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羽薇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筱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成與彭羽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透過甜心寶貝之交友網站結識阮柏元並取得其LINE帳號後,即推由一人以前開通訊軟體與阮柏元聯繫,並接續以父親公司資金遭淘空需錢應急、需支付醫藥費或房租等理由,致阮柏元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某日及同年11月12日某時,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親自交付及匯款至陳柏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0萬元。
二、案經阮柏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成偵查中之陳述│1、被告陳柏成透過被告彭│││與證述(已具結)│羽薇結識告訴人阮柏元││││之事實。││││2、104年10月間某日,曾叫││││被告彭羽薇向告訴人拿││││取3萬元之事實。││││3、告訴人曾於104年11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柏成上揭帳戶之事實。│├──┼───────────┼────────────┤│2│被告彭羽薇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彭羽薇曾於104年10│││之陳述與證述(已具結)│月間,至告訴人住處拿││││取3萬元之事實。││││2、104年11月11日曾簽立借││││據1紙交予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彭羽薇與被告陳柏││││成相識之事實。││││4、前開3及20萬元均係被告││││陳柏成請其向告訴人拿││││取之事實。││││5、被告彭羽薇與告訴人曾││││於105年3月17日見面,││││而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之事實。│├──┼───────────┼────────────┤│3│告訴人阮柏元警詢及偵查│1、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在│││中之證述(已具結)│上揭網站結識某人後,││││該人以WuVicky之帳號││││,透過LINE與其聯繫,││││並以上揭理由向其借款││││之事實。││││2、被告彭羽薇曾於104年10││││月間至告訴人家中,並││││拿取3萬元。││││3、104年11月11日被告彭羽││││薇曾簽立借據1份之事實││││。││││4、出賣104年11月12日曾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柏成││││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與被告彭羽薇見面時,││││曾將對話錄音之事實。│├──┼───────────┼────────────┤│4│聯邦銀行匯款單及中國信│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匯│││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款20萬元至被告陳柏成前開│││份│帳號之事實。│├──┼───────────┼────────────┤│5│LINE對話記錄1份│持用WuVicky帳號之人,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訛詐之事││││實。│├──┼───────────┼────────────┤│6│借據1紙│被告彭羽薇曾於104年11月││││11日簽立借據予告訴人之事││││實。│├──┼───────────┼────────────┤│7│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彭羽│被告彭羽薇於與告訴人對話│││薇之對話檔案及本署勘驗│時,坦認與他人共同詐欺之│││筆錄(本署105年度偵緝│事實。│││字第3296號卷)││└──┴───────────┴────────────┘
二、核被告陳柏成與彭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基於相同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固另指訴被告彭羽薇亦於104年11月11日向其詐取20萬元,經查,被告彭羽薇確實曾於104年11月11日簽立上揭編號6之借據1紙予告訴人,其上並記載「親收點訖」等字眼,此為被告彭羽薇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結證在卷,亦有上揭借據可證,惟被告彭羽薇則辯稱當日並未另取得20萬元,借據上所表彰之20萬元為104年11月12日匯款之該筆20萬元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就104年11月11日當日,告訴人是否曾另交付20萬元一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尚難逕認另以此事,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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