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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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姍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1萬6804元」更正為「1萬6789元(扣除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3萬元」均更正為「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55號被告黃芷姍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吳俊霖 、 石惠君 、 馮雅涵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芷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吳俊霖、石惠君、馮雅涵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霖、石惠君、馮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芷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5年11年間,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補辦之提款卡,連同銀行交付之密碼單放置一起,不慎於某工地遺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俊霖、石惠君、馮雅涵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6年2月18日國世板東字第106000002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俊霖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告訴人石惠君匯款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3人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有關密碼之設定,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與提款卡共同存放,無異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而本件被告現年45歲,非為無社會歷練之人,其上開所為顯與事理不符。
(三)再者,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已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吳俊霖│105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5年12月21│1萬6804元│黃芷姍上開│││(提告│月21日20│係其先前網│日21時55分許,││國泰世華銀│││)│時30分許│路購物設定│在新北市板橋區││行帳戶│││││有誤,需操│中正路332之5號│││││││作自動櫃員│統一超商中一門│││││││機取消訂單│市內,以自動櫃│││││││,避免重覆│員機轉帳方式匯│││││││扣款云云,│款。│││││││致吳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石惠君│105年12│以電話佯稱│於105年12月21│1萬124元│黃芷姍上開│││(提告│月21日19│係其先前網│日20時59分許,││國泰世華銀│││)│時53分許│路購物設定│在宜蘭縣員山鄉││行帳戶│││││有誤,需操│員山路1段299號│││││││作自動櫃員│中華郵政股份有│││││││機取消訂單│限公司員山郵局│││││││,避免重覆│內,以自動櫃員│││││││扣款云云,│機轉帳方式匯款│││││││致石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馮雅涵│105年12│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5年12│3萬元│黃芷姍上開│││(提告│月21日20│係其先前網│月21日21時21分│3萬元│國泰世華銀│││)│時37分許│路購物設定│許、21時30分許││行帳戶│││││有誤,需操│,在新北市00000
0000000○○○區○○路○○號永│││││││機取消訂單│豐銀行五股分行│││││││,避免重覆│內,先後以自動│││││││扣款云云,│櫃員機轉帳及現│││││││致馮雅涵陷│金存款方式匯款│││││││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