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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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玉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劉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林雅 伃」應更正為「 陳昭 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受告訴人 廖榮川 僱用,從事收取租金、電費及電視台月租費業務,不思奮發有為,廉潔自愛,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經手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新臺幣84620元,為犯罪所得,然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03號被告劉玉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受雇廖榮川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擔任管理員,並負責向房客收取租金、電費及第4台電視月租費,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房客收取租金、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榮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劉玉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雇廖榮川擔任管理││││員,並負責協助收取管理││││費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廖榮川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3│證人即前任管理員 林茂寅 於│證人林茂寅指導被告收款│││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匯款等事宜,且應於收││││款後立即匯款等事實。│├──┼────────────┼───────────┤│4│證人即前任管理員 孔慶 富於│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之│││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事實。│├──┼────────────┼───────────┤│5│證人 信美蓮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之││││事實。│├──┼────────────┼───────────┤│6│證人 黃耀輝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之││││事實。│├──┼────────────┼───────────┤│7│證人 林雅伃 於警詢、偵查中│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之│││之具結證述│事實。│├──┼────────────┼───────────┤│8│證人 周奕辰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之││││事實。│├──┼────────────┼───────────┤│9│證人 林雅惠 於警詢、偵查中│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之│││之具結證述│事實。│├──┼────────────┼───────────┤│10│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估價│佐證被告有收取犯罪事實│││單、被告手寫收款明細等資│欄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表:
┌──┬────┬────┬─────────┬────┐│編號│時間│房號及房│金額(新臺幣)│備註││││客│││├──┼────┼────┼─────────┼────┤│1│105年4月│B301號│8015元││││25日│信美蓮│││├──┼────┼────┼─────────┼────┤│2│105年5月│A301號│8470元││││1日│ 吳炎輝 │││├──┼────┼────┼─────────┼────┤│3│同上│B207號│7620元│││││ 彭韋綾 │││├──┼────┼────┼─────────┼────┤│4│同上│B501號│7600元│││││ 馬繼玲 │││├──┼────┼────┼─────────┼────┤│5│105年5月│A206號│12775元│由前任管│││1日11時│ 葉庭 均││理員孔慶│││許│││ 富向 葉庭││││││均收取管││││││理費後,││││││於左揭時││││││間交付劉││││││玉和保管│├──┼────┼────┼─────────┼────┤│6│105年5月│A402號│5000元││││2日│黃耀輝│││├──┼────┼────┼─────────┼────┤│7│105年5月│B403號│7530元││││3日│ 陳昭伃 │││├──┼────┼────┼─────────┼────┤│8│105年5月│B406│9465元││││4日│周奕辰│││├──┼────┼────┼─────────┼────┤│9│105年5月│B307│8145元││││5日│ 林余壑 │││├──┼────┼────┼─────────┼────┤│10│105年5月│新北市板│10000元││││27日│ 橋區和平 ││││││路 安樂巷 ││││││41號2樓││││││林雅惠│││├──┼────┼────┼─────────┴────┤│總計│││8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