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2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車子行經高速公路並下三重交流道至新北市○○區○○路4段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之期間」、第8行有關「並於其他3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行至新北市○○區○○路4段之際,公然於其他2人」、第13行有關「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暨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數次以手觸摸告訴人之大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乘機性騷擾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暨侮辱公務員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尊重他人,亦無視法令禁制,恣意以手觸摸告訴人大腿,另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已造成渠心理上之不適,復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咸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26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友人 張國信 等其他3人一起搭上由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駕駛之計程車後,原本坐於後座,於1名友人中途下車後,隨即換座位至A女旁之副駕駛座,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車子行經高速公路並下三重交流道至新北市○○區○○路4段期間,數次違反A女意願,在A女以「請尊重我的人格」等語制止後,仍以手拍打撫摸A女大腿,並於其他3人面前辱罵A女「幹你娘」等語;嗣後A女○○○區○○路○段處表示「你再罵就送你去派出所」,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A女右手臂,致A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A女將計程車開至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後鳴按喇叭,警員 陳詳佾 上前處理時,甲○○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A女「幹你娘」,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員將其帶入派出所時對警員辱罵、揮拳、拉扯推擠,又在警員對A女製作筆錄時,對警員大聲咆嘯辱罵「卒仔」、「幹你娘」等語(對警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A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拍打告訴人A女之│││之│大腿,抓A女的右手,及對A女及警││││員辱罵;惟辯稱伊拍打A女大腿是││││要提醒A女開錯路,拉其手臂應不││││致成傷,罵「幹」等語是口頭禪。│├─┼────────────┼───────────────┤│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乘伊不及抗│││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拒之際,以手摸伊之大腿數次,並││││數次對伊辱罵「幹你娘」等語,及││││在車上強拉伊手臂,使伊受有上開││││傷害;另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警員揮拳、推擠拉扯、辱罵之事││││實。│├─┼────────────┼───────────────┤│3│證人張國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碰觸A女││││大腿數次,並數次對A女辱罵「幹││││你娘」等語,及於上揭時地對警員││││辱罵咆嘯之事實。│├─┼────────────┼───────────────┤│4│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內監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辱罵,│││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並對警員辱罵、揮拳、拉扯推擠等│││員蒐證密錄器錄影光碟│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0000│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號診斷證明書││├─┼────────────┼───────────────┤│6│警員陳詳佾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辱罵,││││並對警員辱罵、揮拳、拉扯推擠等││││事實。│└─┴────────────┴───────────────┘
二、核被告數次拍打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其數次撫摸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性騷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被告在計程車內、大有派出所前及大有派出所內辱罵A女「幹你娘」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數次辱罵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強拉A女右手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在警員執行公務時對其揮拳、推擠拉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被告對警員辱罵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罪嫌,且被告數次對警員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犯之,應論以一罪。被告上揭所犯乘機性騷擾罪、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數次拍打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惟按強制猥褻罪係指被告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犯罪目的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工具,俾求得行為人性慾滿足;後者亦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滿足為必要,前者所侵害之法益乃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後者則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相關之寧靜不收干擾之平和狀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摸伊的大腿,摸在伊的裙子上,每次都是摸一下又放開,又再摸等語,可知被告雖數次隔著衣物碰觸告訴人大腿,惟每次時間都極短暫,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使告訴人感到不舒服為是。又依我國民情及社會通念,女性大腿部位確係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則被告趁告訴人A女必須開車不及抗拒,短暫觸碰其大腿數次,但未再有其他身體接觸,係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情,且客觀上尚難認有足以滿足被告性慾之情事,應屬「性騷擾」之舉,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性騷擾起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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