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景弘係勝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憲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袁維潔 僅同意以客戶支付帳款之支票辦理貼現,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袁維潔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其與 冠銓 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交易所收取之支票,並提供買受人為冠銓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袁維潔觀覽,致袁維潔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勝憲公司收取應收帳款時所得,而同意出借款項予王景弘,袁維潔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於104年1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6萬6,43
4元、104年2月9日匯款27萬393元、104年2月11日匯款84萬713元、104年3月11日匯款92萬5,175元、104年
4月13日匯款63萬1,590元至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勝憲公司帳戶。嗣因上開支票未獲兌付,經袁維潔詢問王景弘,王景弘始承認該等支票並非因交易所得,僅係開立供借款之用,袁維潔始悉受騙。
二、案經袁維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景弘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宗第96至100、23
7頁、105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第25至26、83至84頁及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袁維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宗第94至99、235至237頁、105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偵查卷宗第26、47、63至64頁),復有勝憲公司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一覽表1紙、王景弘簽立之切結書1紙、支票號碼:LD0000
000、EA0000000、EA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LD0000000、EA0000000支票影本7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7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9268號偵查卷宗第11、15、19至25、27至31、33至37頁),足認被告王景弘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提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致袁維潔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調偵字第3140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47、63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剩下的款項30萬元,王景弘有依約履行,我願意給王景弘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48、50頁),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
303萬4,305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已經依照與告訴人和解之協議,按月履行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已於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被告已實際還給被害人,其業已履行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若有剩餘尚未支付之款項,本院認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照雙方約定分期之給付方式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若本院再宣告沒收,則被告除要繼續履行其賠償的承諾外,尚須被國家沒收一筆財產,此導致被告遭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發票人│發票行│支票號碼││││臺幣)││││├──┼──────┼────┼────┼────────────┼─────┤│1│104年4月25日│383,700│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2│104年5月05日│300,000│冠銓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EA0000000│├──┼──────┼────┼────┼────────────┼─────┤│3│104年5月10日│430,000│冠銓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EA0000000│├──┼──────┼────┼────┼────────────┼─────┤│4│104年5月12日│320,000│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5│104年5月12日│376,580│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6│104年5月28日│365,000│冠銓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LD0000000│├──┼──────┼────┼────┼────────────┼─────┤│7│104年5月30日│272,000│冠銓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EA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