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芷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芷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芷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查獲過程應更正並補充:「嗣於106年3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承認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106年
3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承認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第二次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第一次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台,經被告陳明其僅暫住於上開地點1天,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之物,而查獲位置係於浴室天花板處,甚為隱密,堪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是依卷內積極證據尚無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自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被告吳芷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居○○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1月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外之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4日17時50分許,在其友人 龍永祥 位於○○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10.868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年3月31日22時許,在○○市○○區○○街00巷
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芷葳於106年4月1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芷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6年1月2日6│││中之自白│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外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報告編號:JL/2017/│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00000000)、新北市政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之事實。│││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表各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106年3月31日│││白│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53巷167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報告編號:│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施用│││JL/2017/00000000)、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表各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0.868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業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詳見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790號起訴書),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事實㈠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而另案被告 鐘淵安 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批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前開扣案毒品係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徒憑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該3包毒品,即論被告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共2個,均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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