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87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②、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日。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⑥更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④至⑨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述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12公克,淨重0.1162公克,驗餘淨重0.1146公克)、吸食器1組,復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106年5月5日施用毒品,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5年內之87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所示科刑及刑之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12公克,淨重
0.1162公克,驗餘淨重0.114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外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外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10月0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