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錦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第1855號、第1898號、第2229號、第2683號、第3099號、第3607號、第4002號、第4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錦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錦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7月10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12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1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2月3日下午6時4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2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3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八)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4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九)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鄧錦章於假釋期間定期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鄧錦章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鄧錦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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