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二、查被告林哲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前,主動以電話聯繫值班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11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5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罔顧受傷倒地之被害人等逕自離去,行為尚有可眥,惟考量其犯後尚能主動自首、於偵、審程序中皆一貫坦承犯行、更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被害人等損失而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需其撫養、現從事月薪新臺幣2萬元之保養品門市人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等,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