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政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覃政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覃政國係 林郁凱 之友人,林郁凱因借車引起紛爭而答應賠償覃政國新臺幣6,000元,然事後避不見面。覃政國於民國
101年8月30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茄苳路口碰見林郁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取出其所有以袋子套住之黑色包包,內裝有CO2模擬瓦斯手槍1支,假裝係真槍,要林郁凱以手伸入袋內觸摸,並恫嚇以「不要這樣耍我,講好的事情,約好的,一而再再而三放我鴿子」、「30分鐘後我要在忠孝、茄苳看到你,不來我遇到你,就直接處理」等語,以此等危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郁凱,使林郁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郁凱隨即前往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覃政國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覃政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3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證人王筱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郭政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51
3號卷第6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1251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不良,僅因債務糾紛,竟持模擬槍佯以真槍而恫嚇告訴人,守法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而育有1女,與父母同住,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用之CO2模擬槍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業已丟棄,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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