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秀珍輔佐人林怡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成秀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就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另補充被告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暨酌其前未有何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輕度精神障礙及現因嚴重型憂鬱症接受治療中(見卷附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前揭各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自承不諱,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員警於現場扣得之賭資共
350元,為賭客 蔡庭溪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租屋處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是被告及賭客蔡庭溪等之賭博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故亦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目│├──┼───────┼──────┤│1│麻將│1組│├──┼───────┼──────┤│2│骰子│3顆│├──┼───────┼──────┤│3│牌尺│4支│├──┼───────┼──────┤│4│搬風骰子│1顆│├──┼───────┼──────┤│5│抽頭金│新臺幣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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