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源
陳建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9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張金源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
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陳建銘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4行
所載「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鐵條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69號起訴在案」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
2號、99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其前開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鐵條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源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9日
準備程序中、被告張金源、陳建銘於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金源、陳建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金源、陳建銘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仍未改善,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仍冀望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 陳宣禎 之財產安全產生損害,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8,000元,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張金源前因普通竊盜案件,最重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陳建銘前因普通竊盜案件,最重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