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提存取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號異議人 吳高來
吳金良 吳信男吳金蘭吳愛玉 吳金書 上一人監護人 吳淑英 兼共同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取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2)取字第898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以異議人等7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未以全體債權人即 吳阿仁 之繼承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故其提存不合程式,業經鈞院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固無疑義;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權利,業經讓與異議人等7人,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作成之和解筆錄第四項載明:「雙方同意由被告等7人(除 吳宜華 之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650號領取提存款新台幣(下同)27,941,783元整」即明,由該和解內容可知異議人等7人已同意提存人可取回提存物,而提存人亦同意該取回提存物之權利由異議人等7人行使,故異議人等
7人領取提存物之權利係因提存人將債權即取回提存物之權利讓與異議人等7人,而如不准許異議人等7人取回提存物,則異議人等7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鈞院提存所將提存物由異議人等7人領回,實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5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由提存人「 羅秀雄羅永政蔣慧蘭羅大閎羅雅仁羅永宜林淑惠羅雅文羅文君張郁柔 」(下稱羅秀雄等10人),以吳阿仁之繼承人「 吳高來勸 、吳金書、陳吳金蘭、鄭吳愛玉、吳金良、吳金城、吳信男」(下稱吳高來勸等7人)為受取人,而於99年12月10日辦理清償提存2,794萬1,783元在案,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吳阿仁之繼承人除吳高來勸等7人外,另有第三人吳宜華,故該提存不合程式,而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年6月18日(99)存字第1650號函通知提存人羅秀雄等10人取回提存物,嗣雖經提存人聲明異議,亦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於102年1月31日駁回提存人之異議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50號卷宗可稽;
㈡、又本件異議人吳高來勸等7人,固於102年6月11日聲請領取本院上開99年度存字第1650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陳明因該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業與異議人吳高來勸等7人於10
1年11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1號事件中作成和解筆錄,將取回提存物之權利讓與異議人吳高來勸等7人云云,經以本院102年度取字第89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該和解筆錄所載,權利讓與人係「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建設公司),與本院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羅秀雄等10人,顯有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提存所依法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及認定,而關於該和解筆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人首泰建設公司與本院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羅秀雄等10人間之關係為何、該權利讓與是否真正並有效等節,涉及實體事實之認定,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認,準此,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取字第89
8號函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