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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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請人 陳明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陳明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蔡素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蔡素蘭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鏵為邱蔡素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邱蔡素蘭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以96年度禁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夫 邱國發 任監護人,惟邱國發已於102年6月7日死亡,故有現為受監護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邱蔡素蘭前於97年2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邱蔡素蘭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邱國發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19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人邱蔡素蘭之原監護人邱國發既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邱蔡素蘭之女,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請為受監護人邱蔡素蘭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鏵為受監護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陳明鏵亦到庭表示其願意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02年8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明確,且利害關係人即本院前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選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表示同意由陳明鏵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由聲請人陳明鏵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明鏵擔任受監護人邱蔡素蘭之監護人。
六、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邱蔡素蘭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蔡素蘭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