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賴昭文 被告 鄧文富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係因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擇一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方式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2年
9月5日發卡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萬0,202元,其中本金1萬9,954元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清償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借款尚餘49萬5,138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含一審裁判費5,95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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