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大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判壹月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6、7及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0月22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點接近,編號1、7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俱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2│102年6月6│臺灣高雄地│102.09.27│同左│102.10.22│編號4至5│││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8時55分│方法院102││││曾定應執行│││品│罰金,以新│為警採尿回│年度簡字第││││刑為有期徒││││臺幣1000元│溯120小時│3968號││││刑3月。││││折算1日。│內之某時許││││││││││││││││││││││││││││││││││││││││││││││├─┼───┼─────┼─────┼─────┼─────┼─────┼─────┤││2│攜帶兇│有期徒刑8│102年8月25│臺灣高雄地│102.11.19│同左│102.12.10││││器竊盜│月。│日15時5分│方法院102│││││││││許│年度易字第││││││││││1021號│││││├─┼───┼─────┼─────┼─────┼─────┼─────┼─────┤││3│竊盜│有期徒刑4│102年08月│臺灣高雄地│102.11.26│同左│102.12.24│││││月,如易科│19日17時43│方法院102││││││││罰金,以新│分許│年度易字第││││││││臺幣1000元││1011號││││││││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2│102年8月17│臺灣高雄地│102.12.31│同左│103.01.28│││││月,如易科│日15時許│方法院102││││││││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5381號││││││││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2│102年8月17│臺灣高雄地│102.12.31│同左│103.01.28│││││月,如易科│日16時許│方法院102││││││││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5381號││││││││折算1日。│││││││├─┼───┼─────┼─────┼─────┼─────┼─────┼─────┤││6│毀壞門│有期徒刑7│102年6月6│臺灣高雄地│102.12.24│同左│103.01.14││││扇竊盜│月。│日13時許│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7│施用第│有期徒刑4│102年9月4│臺灣高雄地│103.01.17│同左│103.02.07││││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8時為警│方法院102│││││││品│罰金,以新│採尿回溯96│年度審易字││││││││臺幣1000元│小時內之某│第3041號││││││││折算1日。│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