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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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 溫弘吉
柯麗卿 共同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蔡耀瑩 律師 林容 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溫弘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弘吉係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精機公司)之創始合夥人及第2大自然人股東、柯麗卿則為股東及前任董事。北部精機公司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56號裁定選任 曾繁昌 、 簡綿 為臨時管理人,分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監察人之職權。嗣因曾繁昌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解除曾繁昌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 林志釧 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其後林志釧以其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年資因擔任臨時管理人受有不利益為由,聲請解任,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權在案。至此,北部精機公司僅剩簡綿1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而無任何董事執行職務,公司呈現真空狀態,嚴重影響業務進行及股東權益,損害公司利益至明,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溫弘吉、柯麗卿其中1人為北部精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經查,北部精機公司前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之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監察人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56號裁定選任曾繁昌、簡綿為臨時管理人,並由曾繁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由簡綿代行監察人之職權;嗣因曾繁昌於100年12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解除曾繁昌之臨時管理人職權,並另行選任林志釧為臨時管理人;又林志釧無意願再擔任臨時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故聲請人主張北部精機公司目前已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乙節,足堪認定。為免北部精機公司因業務停頓而遭受損害,應有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溫弘吉為北部精機公司大股東之一,且曾於73、74年間擔任北部精機公司董事,有公司登記卷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可稽,其對北部精機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熟稔,並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公司事務,應足適任北部精機公司臨時管理人職權。另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均據覆稱對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無意見,亦有經濟部102年
6月20日函、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綿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第79頁至第80頁)。綜據上情,爰依法選任溫弘吉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