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抗告人 裴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鍾瑞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合議庭)以:上開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其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未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規定,毋庸命其補正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按該第436條之4係規定:「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第1項)。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第2項)」,並未規定未遵期提出或未於10日內補具者,上訴人不得補正,僅規定法院毋庸令其補正,即得裁定駁回上訴。是如上訴人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正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即應認為已經補正。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亦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方受其羈束。查原法院雖於107年1月15日以抗告人迄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前,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為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然依卷宗所示,該裁定似未經宣示或公告,僅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本院卷39頁)。果爾,倘該裁定於107年1月18日始生羈束力,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7日補具上訴理由(本院卷53頁),則該補正能否謂非有效,亟待釐清。原法院未及究明,遽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斷,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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