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鍾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裴玉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沛雅
翁旭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七八六號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
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業經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查本訴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兩造於民國10
0年5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其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收執擔保後,被告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
持以聲請本院105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時效,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借據清償295
萬元,並應依約賠償相關費用,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5
萬5,600元。查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應行通常
訴訟程序,然兩造已合意繼續是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
76、77頁)。又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之糾
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且反訴訴
訟標的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反訴應行之訴訟程序與本訴相
同,亦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其
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0年5月14日向被告借款295萬元,兩
造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間1年,伊並簽發未載到期
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擔保。復兩造於104年11月2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前開295萬元清償
剩餘之全部債務以200萬元結清,伊並以所有坐落高雄市○
○○路○○○號8樓之1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房
地契質押予被告,且約定伊應於104年11月3日先清償49萬
元,其餘款項(即151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
。伊業於104年11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49萬元,迄今
僅餘151萬元未清償,且此部分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詎被
告明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債務尚未屆至,竟未得伊同意及授
權擅自在系爭本票上填載變造到期日為「104年12月3日」
,並持以向聲請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業已罹
於票據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
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間因擔任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鋼構公司)工程師,知悉當時中國鋼構公司對外
招標工程中之一包商倒閉,原告為接手該包商工程,向伊借
款550萬元(此筆債務下稱工程借款),其中450萬元係伊
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質押借款後,再
借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新光人壽之借款利息予伊
,由伊交付利息予新光人壽,伊分別於同年4月2日、4月
25日、7月10日,陸續匯予原告300萬元、150萬元、100
萬元。期間原告雖陸續還款,然迄至100年仍積欠被告295
萬元,兩造始簽立系爭借據,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
擔保,原告並同意系爭本票暫不填寫到期日,且授權 伊得 於
本票追償時自行填寫到期日。另原告於92年至104年間因投
資股票、子女學費、婚喪喜慶等需求,陸續向伊借款(此筆
債務下稱其餘陸續借款),嗣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立系
爭切結書,約定就原告其餘陸續借款以200萬元結清。因此
,系爭本票擔保之295萬元債務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200萬
元債務,借款原因事實各不相同,為不同之獨立債務,系爭
切結書所生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借據及本票。原告迄今未
償還工程借款295萬元,系爭本票之債權當仍存在, 伊依 先
前原告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無變造之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有多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100年5月14日
以原告積欠295萬元(是否專指工程借款,兩造互有爭執
)簽立系爭借據(本院一卷第6頁),約定借款期限自10
0年5月14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並簽發系爭本票(
本院一卷第7頁)為系爭借據之擔保(但原告簽發當時到
期日為空白),清償期屆至全數清償者,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並開立清償證明。
(二)依系爭借據第8條有關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因借款是以
甲方(即被告)之新光人壽保險單貸款為借款,故乙方(
即原告)應履行付借款之利息於甲方以便付給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
(三)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本院一卷第8頁
),約定兩造所有債權以200萬元結清,原告並以系爭房
地之房地契質押予被告,約定原應先於104年11月3日先
清償49萬元,其餘款項清償期限至109年11月底;訴外人
即原告之女兒 周宜儂 、 周宜微 、 周聖敏 亦同意放棄系爭房
地之權利。
(四)原告已將上開房地契質押交付被告收受,並於104年11月
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9萬元予被告。
(五)被告於聲請系爭裁定前之104年12月3日自行填載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否遭變造?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票據
時效?
(二)兩造是否專就工程借款債權簽立系爭借據?
(三)兩造是否專就其餘陸續借款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
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否遭變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即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及47年台上字第1784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到期日,到期日係被告變造
,被告固不否認到期日為其填載,然否認未經原告授權填
載,被告自應就原告授權填載到期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之責。經查,被告對此固提出兩造間對話之LINE通話
簡訊為證(本院一卷第32至34頁)。惟查,依簡訊內容所
示:「被告:明天我就要把本票送到法院聲請執行(傳送
聲請狀之圖片)」、「被告:我還要通知你三個女兒叫他
們有心理準備」、「原告:只要妳認為可以做也是對的,
就做吧!也請妳不要再拿我家人,包括我的親人說事,好
嗎?」、「原告:妳到底要什麼,我實在搞不清楚。我只
差沒跪下求妳,請妳保持現狀,而妳執意以死相逼,要我
寫切結書,這一切都已依妳。」(本院一卷第32、33頁)
,被告當時將其欲聲請系爭本票准許裁定之事告知原告,
原告表示「只要妳認為可以做也是對的,就做吧!」,僅
意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當可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法推知
原告即有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復依原告表示「我只差沒
跪下求妳,請妳保持現狀,而妳執意以死相逼,要我寫切
結書,這一切都以依妳」,可推知原告希望被告不要聲請
法院准許裁定,以維持現狀,自亦無法逕認原告有默示授
權被告填載到期日。被告復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授
權填載到期日之情,更為舉證,難認被告此情所指為真,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變造之情,即屬有據。
至被告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有默示授權云云,然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時僅到期日未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與空白授權票據
之要件有間,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給付。又票據上之權利,見票給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6條第
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原告簽發後為被告變造,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原告自應依到期日變造前之票據文義負責。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
於105年2月16日聲請系爭裁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
。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5月14日,自發票日起算3
年即103年5月14日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
4、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權
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三)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則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借據與系爭切結書所依據之債權債務關
係互相獨立,為不同之債務約定。反訴被告迄今未清償工程
款,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於本合約期限屆滿仍
未清償完畢時,其所擔保之本票逕受本院強制執行,且反訴
被告應負擔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
遲延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反訴原告聘請之律師費、訴
訟費、規費)、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
償。是伊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工程借款295萬元外,亦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元、強制
執行費2萬3,600元、強制執行委任律師費12萬元及刑事選
任辯護律師委任費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
據第4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15萬5,600元,及其中295萬元自101年5
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0萬5,
6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前雖簽立系爭借據,然於雙方會帳後,
再於104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伊積欠反訴原告
之全部債務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00萬元,伊復提供系爭房
地權狀供擔保,且約定伊應於104年11月3日先清償49萬元
,其餘款項(即151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
伊業於104年11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49萬元,迄今僅
餘151萬元未清償,且此部分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除同前開本訴所示外,另補列:
(一)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記載:「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
原告即反訴被告)不為清償時,本擔保之本票院逕受法院
強制執行。至於甲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行使強制執行
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包括
甲方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責,絕無異
議。」
(二)若認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應賠
償本票裁定聲請費2,000元、強制執行費2萬3,600元、
強制執行委任律師費12萬元、刑事選任辯護律師委任費6
萬元,共計20萬5,600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除同前開本訴爭點(二)、(三)所示外,另捕
列: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借據?反訴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0萬5,6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揭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四)所示
,可知兩造前有多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100年5
月14日以反訴被告積欠295萬元簽立系爭借據,嗣兩造於
104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所有債權」
以200萬元結清,反訴被告依約已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反
訴原告收受,並已給付反訴原告49萬元,且約定其餘款項
151萬元之清償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借據專就工程借款為約定,系爭切結書專就其餘陸續借
款為約定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利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系爭系爭切結書既約定兩造「所有債權」以200萬元結清
(本院一卷第8頁),依文義解釋觀之,當指兩造簽立系
爭切結書前之兩造間全部所有債權(包括系爭借據之債權
或反訴原告所指工程借款債權,亦包括本訴原告所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以200萬元結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另有排除工程借款債權,僅就其餘陸續
借款為約定之合意,並提出附表二(本院二卷第127頁)
及系爭借據之資金來源為反訴原告保單借款為證。然查,
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至多或僅能說明兩造於簽立切結書前
有多筆資金往來,且縱認系爭借據係專就工程借款為約定
,亦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所指工程借款之存在,然均難遽認
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有排除工程借款債權之合意,而
反訴原告復未就此合意之情,更為舉證,難認反訴原告此
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尚難憑採。是兩造既簽立系爭切
結書,約定所有債權以200萬元結清,系爭借據自應為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效力所及,反訴原告以系爭借據及295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第4條
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5萬5,600元,及其中295萬元
自101年5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20萬5,6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
│附表:原告簽發本票時到期日為空白│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0年5月14日│2,950,000元│104年12月3日│TS22610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