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裴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 周鍾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而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參照)。再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雖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未繳裁判費,且僅於上訴狀事實暨理由欄記載「一、上訴理由容閱卷後於法定期限內補正。二、裁判費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等語,並無敘明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指明本院所為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其上訴已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予駁回;況上訴人係委任李後政律師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自應知悉簡易事件上訴三審之要件,本院尤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然其自收受判決書提出上訴狀迄今,仍未補具任何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第三審程序要件確有欠缺,應由本院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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