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裴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 周鍾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起之本訴雖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5,600元,並於訴訟程序中聲請原審改行通常程序,惟一審法院未慮及此,亦未為適當之闡明而仍將本訴及反訴以兩造同意為由,依簡易程序合併辯論,訴訟程序自有重大違誤。㈡、上訴人所持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一審判決顯有違誤,而原審復逕予維持更有違誤。㈢、上訴人前已將欲聲請系爭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乙事,以傳送聲請狀之方式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閱後僅表示「只要妳認為可以做也是對的,就做吧!」等語,可推知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之情形,原審為相反認定,自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㈣、系爭借據與系爭切結書簽署時間相隔4年之久,系爭切結書關於雜項借款以200萬元結清,應不及於系爭借據之工程借款,原審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爰提起第三審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適用法規不當,係指原法院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故上訴理由書狀記載內容,如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
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謂其於一審提出反訴後,即要求改行通常程序,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違誤,法院復未為闡明云云,惟一審法院業於105年6月29日當庭訊問兩造「本件反訴之金額已經超過50萬元,是否仍用簡易程序或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答以「同意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等語明確,是本件係經法院闡明後,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無法院未依法闡明及訴訟程序違誤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因而確定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適法有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乙節,於斟酌兩造間LINE通話簡訊內容後,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票據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集第120條之規定,認系爭本票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於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所有債權」是否包含上訴人所指之工程借款債權等節,經詳閱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內容,並無任何排除系爭工程借款債權之記載,且系爭切結書復約定其餘款項之清償期為109年11月30日等語,清償期尚未屆至,故認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借款3,155,600元為無理由,是原審已就兩造爭執之事實,逐一檢討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所提出之書證,並敘明本院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者,多係基於原判決採擷證據當否之指摘,及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誤解,原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遑論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認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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