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再抗告人 呂銘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銘杰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綜合考量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彼此間之關聯性,刑罰之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29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裁判意旨,依比例原則從寬量刑云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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