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暐輔佐人洪淑芬被告紀炳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6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家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炳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暐、紀炳男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暐、紀炳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廖家暐、紀炳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家暐、紀炳男共同以一行為犯普通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紀炳男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廖家暐、紀炳男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得手即因被害人 阮文永 之友人趕到而逃離現場,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紀炳男部分,並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紀炳男有如前所述累犯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廖家暐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均參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均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其二人均年富力強,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因酒後即率對在臺外籍工作者施以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雖未有所獲,但已造成被害人阮文永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所為自有不當,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紀炳男所有持以傷害被害人阮文永時所使用之安全帽,本院考量安全帽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被告紀炳於傷害被害人阮文永時雖是使用安全帽,應只是其當時乘坐被告廖家暐騎乘之機車,適有攜帶安全帽之故,且其價值不高,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號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