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耀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耀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程因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05年9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通知接受法治教育均不到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18日、4月28日、5月2日、5月16日、5月23日、6月6日、6月13日、
6月20日、7月17日、7月24日告誡數次仍無效果,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卻僅接受1場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耀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5日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①106年3月24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28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34258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②106年4月14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18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42644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③
106年4月21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47446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④106年4月28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2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48240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⑤105年5月12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
106年5月16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54272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⑥106年5月19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23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57173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⑦106年5月26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6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62980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⑧106年6月9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13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65808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⑨106年6月16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20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68825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⑩106年7月14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17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79934號函予以告誡一次,⑪106年7月21日未依通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24日以中檢宏護乾字第082778號函予以告誡一次,並通知於106年8月25日至臺中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仍未依時報到。是受刑人於應受法治教育期間,僅於106年6月23日臺中地檢署報到並參加法治教育1次,此有前揭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法治教育6月23日簽到表等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上開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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