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八六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陸佰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貳萬叁仟陸
佰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
期付款或做預借現金提領,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因催討款項而
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額之百分之三加上一
百元,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繳付一百四十四元,其後即未依約付款,
迄今尚積欠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其中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為消費款,五千
九百六十六元為已到期之利息,一萬零一百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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