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起訴書附表第1部 朱昭璧 失竊之機車車號應更正為「HPK-126」,第5部失竊機車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 黃奕烝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5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時間互有差距,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改過,本次仍恣意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顯見並無守法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各該贓車均業經被害人朱昭璧、甲○○、乙○○、 陳建宏 及黃奕烝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連續犯廢止後,被告所為之犯行因一罪一罰,累計之刑度已遠較連續犯廢止前高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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