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原告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向原告採購生技產品,原告陸續出貨共計新台幣(下同)419,275元之產品予被告,被告僅給付309,775元,尚欠109,500元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間訂貨是採預付款方式訂貨,確實有收到系爭貨物,但既已超過預付款,我們希望可以以退貨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品買賣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
貨品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回饋獎勵合約書1份、出貨單4紙、客戶帳款明細表3紙、客戶資料袋2紙(均為影本)可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回饋獎勵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時預先開立支票予乙方(即原告),若至本合約簽約日止甲方尚有帳齡超過90天之帳款未付予乙方,甲方必須以現金或即期票結清」、「非歸屬於甲方責任所造成之商品瑕疵或損壞,甲方可於該批商品進貨日起3個月內洽乙方辦理退換貨,該退換貨僅以1次為限。若發生客訴事件,乙方依據客訴記錄加以判定,若係商品品質不良等歸屬於乙方之責任,即不受上述3個月之限制(限同1批次產品)。倘若甲方未遵守乙方退換貨之相關規定,乙方有權拒絕甲方退換貨要求」,是依合約書並未約定如超過預付款即無須出貨,而被告前揭所辯亦不符合雙方約定的退換貨規定,是被告空言抗辯,顯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支付命令並送達裁定,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