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94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曾于芮
被告 邱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行車疏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隨卷外放),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士林地院管轄較為妥適。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