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2號
原告 謝建忠
被告 肖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戶線路及衛浴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再三更改、追加工項内容,致使原告反覆施工之煩且實已超出兩造原定工項甚多,是原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而影響原告其他工程進度,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表示不再接受今後追加工項。詎被告嗣於111年2月17日因原告不願承作新增工項之故,禁止原告入場施工,並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無法施作未完工之工項。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5,800元,扣除原告未完工工項後,工程款為152,600元,原告本件僅請求其中116,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0萬元,尚餘16,000元工程款。又原告本為施作系爭工程,將附表二所示之衛浴設備(共值43,014元,下稱系爭設備)置於系爭房屋以便施工。然於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竟未交還系爭設備而擅自將之裝設於系爭房屋,是被告受有系爭設備價值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43,014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59,014元。爰依承攬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177,000元,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任何一項,伊還另外雇工施作,自不能向伊請求工程款。又系爭設備本來就涵蓋在伊已給付的10萬元工程款,自歸屬伊所有,要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工工項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為177,000元)。
㈡兩造嗣因施工配合問題,經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終止承攬契約。
㈢系爭設備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經安裝完成,嗣經被告自行安裝於系爭房屋。
㈣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系爭工程是否經原告施作完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價額之不當得利43,014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主工程項目工程款為115,000元、追加項目工程款為62,000元(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77,000元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57至61、113、125至127、191至195頁)。次查,被告不否認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現場及電話口述增加項目(見本院卷第186頁),而此部分工項雖未見原告向被告報價,然依首揭規定,非不得以承攬習慣即市場行情定其報酬。而觀諸原告主張之報酬價額,核與國內水電工程行情大致相符,復無證據可證有何顯然過高、不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18,80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是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即為195,800元。被告雖辯稱現場及電話口述增加工項應包含在追加項目工程款62,000元之範疇內等語。然系爭工程追加工項與被告現場及電話口述增加之工項顯有不同,工程內容有相當差異,亦無證據可徵原告同意無償施作被告現場及電話口述增加之工項,衡情自無可認此包含於追加工項62,000元當中,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⒊再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泥作工程工人 簡進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間施作系爭房屋泥作工程。附表一所示主工程編號9、追加項目編號1、5、7之工項,原告有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則證人簡進雄既實際施作系爭房屋泥作工程,就系爭房屋狀況應有一定認知,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堪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工項完竣。又查,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至3樓浴廁插座及安裝插座防水蓋,經原告施作完畢後與被告確認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足認原告有施作附表一現場及電話口述增加項目編號1、4、5、8、9工項完成。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前,已施作完成前開工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工項之工程款共54,200元,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主工程編號1、2、3、4;追加項目編號2、3所示工項有施作完成,並提出施工照片、現場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71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多數為原告施工過程之照片,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有完工。又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浴廁照片,至多亦僅可見浴廁之牆壁、地板鋪設完成,然並無法判定原告有更換電線、新增電路迴路或配置管線完成。又細譯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示線路工程有完成,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有確認驗收上開工程完竣,亦無從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證人簡進雄證述系爭房屋泥作工程有完工,且施工期間有水、電可用(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因須完成附表一追加項目編號9、12之工項;現場及電話口述增加項目編號2、11之工項後,始能使用房屋水、電,並施作後續泥作工程,故可徵前開工項有施作完成等語。然查,證人簡進雄明確證稱:不清楚原告有無施作完成前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且證人簡進雄施作泥作工程時雖有使用房屋水、電,但水、電來源是否與原告施作工項有關,並非無疑,更無法排除此係施工過程中簡易、暫時使用之水、電,尚難認為原告即有完成前開工項。至證人簡進雄雖證稱泥作工程須待配管、換線工程完成後再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證人簡進雄究非兩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難認證人簡進雄明確知悉兩造約定之工項為何,其所證稱泥作工程前提之配管、換線工程,是否與原告主張施作之工程相同,自有可疑。且證人簡進雄復證稱:水電配管、線路等工程並非其專業(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故證人簡進雄於施作系爭房屋泥作工程時,可能未能明確判定泥作工程必要前提之水、電工程為何,是亦難以證人簡進雄前開部分證述即認原告已施作工程完畢。參以被告有另行雇工進行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乙節,有被告所提工程估價單暨郵局匯款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59頁),其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前揭工項確有完工,其請求上開工項之工程款,自難認有理。
⒌綜上,原告本件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54,200元之工程款,而被告既已給付1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甚明。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000元,自難准允。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價額之不當得利43,014元,有無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揭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8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經民事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有本院110年10月19日雄院和109司執莊字第74020號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次查,系爭設備本為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購買,價額共43,014元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工程估價單、系爭設備購買單據暨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59至73頁),是系爭設備本屬原告所有。再查,系爭設備於111年2月17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裝設,嗣由被告自行安裝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則系爭設備既已裝設於系爭房屋,衡情如非經損壞即難從系爭房屋分離,足認系爭設備業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然兩造之承攬契約前已終止,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欠缺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喪失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價額之43,014元。
⒊被告雖辯稱其所給付之10萬元工程款已涵蓋系爭設備料錢,系爭設備自屬其所有等語。惟查,被告給付之10萬元工程款,依卷內證據並未能明確證明係給付系爭房屋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如附表一編號5至7工項)之工料。且原告雖有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房屋以利將來施工,惟尚難想像原告於安裝完成前,有將系爭設備(即工程材料)讓與原告之意思,自無可認被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是被告前開抗辯,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附表一:
項次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總價
備註
主工程
1
1F更換電線(及新增5.5專用插座至後陽台)
1
式
17,000
17,000
原告主張未至定位,減價2,000元,請求15,000元工程款。
2
2F更換電線
1
式
11,000
11,000
3
3F更換電線
1
式
11,000
11,000
4
全戶電視-電話-網路更換
1
式
4,000
4,000
原告主張剩餘30%未完工,減價1,200元,請求2,800元工程款。
5
1F浴室-配置冷水管及安裝衛浴設備
1
式
11,000
11,0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衛浴設備尚未安裝,減價7,000元。)
6
2F浴室-配置冷熱水管及排水管含安裝衛浴設備
1
式
22,000
22,0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衛浴設備尚未安裝,減價12,000元。)
7
3F浴室-配置冷熱水管及排水管含安裝衛浴設備
1
式
22,000
22,0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衛浴設備尚未安裝,減價12,000元。)
8
3F後陽台新設4分熱水管延伸至1F後陽台(明管配置)
1
式
7,000
7,0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此項目未施作。)
9
全戶打鑿
1
式
10,000
10,000
小計
115,000
追加項目
備註
1F:
1
出線盒位移,配置管路含打鑿
1
式
12,000
12,000
2
新增5.5專用迴路110V
2
迴
3,500
7,000
3
新增5.5專用迴路220V
1
迴
3,500
3,500
4
新增冷氣排水管
1
式
1,500
1,5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2F:
5
出線盒位移,配置管路含打鑿
1
式
9,000
9,000
6
新設衛浴排風管路
1
式
1,500
1,5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3F:
7
出線盒位移,配置管路含打鑿
1
式
12,000
12,000
8
新設衛浴排風管路
1
式
1,500
1,5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9
更換減壓閥組
1
式
2,500
2,500
10
新設5.5專用迴路供給電熱水器
1
式
3,500
3,5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未至定位,減價2,000元。)
11
各層樓冷氣迴路延伸至戶外
1
式
4,000
4,0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12
更換2F至3F電箱14平方幹線
1
迴
4,000
4,000
小計
62,000
被告現場及電話口述增加項目:
備註
1
1F衛浴插座
1
迴
1,000
1,000
2
1F開關箱更換18P底座
1
式
1,000
1,000
3
2F原廚房地板排水更改為清潔口
1
式
700
7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4
2F衛浴插座
3
迴
1,500
4,500
5
2F衛浴插座防水蓋
3
只
200
600
6
2F陽台新增地板排水蓋
1
式
700
7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7
2F新增排風扇控制迴路
1
迴
600
6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8
3F衛浴插座
3
迴
1,500
4,500
9
3F衛浴插座防水蓋
3
只
200
600
10
3F新增排風扇控制迴路
1
迴
600
600
原告未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11
2F、3F衛浴排水管已施作完成後,屋主要求更改位置
2
式
2,000
4,000
小計
18,8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總價
1
和成C-4394馬桶
3
只
3,648
10,944
2
和成CF-8447緩降馬桶蓋
3
組
1,596
4,788
3
和成F367瓷腳
3
只
665
1,995
4
和成L367S面盆單孔
3
只
1,330
3,990
5
和成S4386抗汙菌水箱+另件
3
只
2,052
6,156
6
面盆配件排桿ABS觸控式
3
支
150
450
7
品牌鏡SF2109放衣架
2
組
1,125.25
2,251
8
品牌鏡SF2140雙桿毛巾架
2
組
737
1,476
9
品牌鏡SF556洗屁屁
2
組
600.25
1,201
10
品牌鏡SF6060方形全耐蝕無平台
3
只
1,437.80
4,313
11
龍頭配件981(面盆單孔)
3
組
1,350
4,050
12
品牌扇-阿拉斯加258(小風地側排)
2
台
700
1,400
合計
43,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