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16號

原告 李柏憲

被告 林郁誠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輛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決定價金之重要因素,亦明知其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重領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鈴木廠牌、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車身號碼MA34S-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其向訴外人 黃詩堡 購入時已達336,764公里,竟於同年9月22日前之某日,以更換儀表板之方式,將系爭車輛里程數調降為158,125公里。並於同年月17日8時57分許,以臉書帳號「吳樺」在臉書「五萬-十萬元優質中古代步車」社團網頁中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跑約10萬公里」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相約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空軍醫院附近觀覽系爭車輛,然被告仍向原告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遭變更之事實,原告故而同意購買,並於翌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未久,即於109年9月22日15時28分許,因系爭車輛失去動力故障拋錨,經原告由公路總局監理服務APP查詢車輛里程紀錄,始知系爭車輛前於108年12月24日檢驗里程數已達330,362公里。是被告故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價金100,000元之損失,且因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發生故障,精神遭受重大耗損,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50,000元。又原告維修系爭車輛花費100,000元,並因此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經濟損失100,000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又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可以正常操作行駛,兩造口頭約定現況交車,則系爭車輛之危險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即應轉由原告負擔,因此後續原告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應與原告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次買賣契約有造成其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精神賠償應屬無據。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買賣契約受有何等不能工作損失,兩者間有何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前於111年5月19日就返還車款10萬元部分為認諾,見附民卷第2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與儀錶板顯示之里程數不符,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為被告所認諾,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甚明。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存有調低里程數之瑕疵,且依黃詩堡刑事程序中所述,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7日出售予被告當時,有汽缸墊片、引擎吃水等待修事項(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依SUM盈政保修函覆所稱:系爭車輛進廠當時無法發動,車況非常糟才進行維修,陸續發現會有行車安全(疑慮),才建議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於同年9月間即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並於交付未久,即失去動力,足見系爭車輛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即存有瑕疵,然被告未將此等瑕疵告知原告,致原告仍為購買,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已有明定。上開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故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既存有前揭瑕疵,原告並因此等瑕疵支出SUM盈政保修之維修費用共98,300元(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且原告確有支出此等維修費用,有盈政保修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係欲用作工程車使用,因被告給付瑕疵之物,受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經濟損失100,000元等情。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稱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參以原告任職之鑫雲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所載:鑫雲工程行承攬網路寬頻通訊相關作業工程,施工人員需自備工程車即架空作業相關設備,皆為個人作業,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0萬起至12萬,無車輛工作期間損失如同月份薪資等語,復觀之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至10月、12月工資明細所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期間薪資共404,410元,每月平均約101,103元,堪認原告主張因買受系爭車輛有瑕疵,受有收入損失100,000元確具客觀確定性而得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法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交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失去動力,侵害其生命、身體法益,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等實害,且被告以調低里程數之方式訛騙原告,屬財產權之侵害,尚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難認有據。

(五)另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業已給付原告13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68,300元(計算式:100,000+98,300+100,000-130,000=168,3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不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