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告 吳惠貞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被告 曾泰榮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601673、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4日、到期日109年7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8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因被告欲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枝頭期款300萬元,為擔保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取得頭期款之擔保。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明知系爭本票純為土地買賣價金之擔保,卻反於誠信,於票據到期日後,逕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兩造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依兩造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1條記載,原告因缺錢所需,至108年7月24日向被告借款483萬元,於被告住處分2次原告親收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24日交付483萬元現金予原告點收無誤,系爭本票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819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該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原告已取得買賣系爭土地頭期款之擔保,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貸契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 事務所認證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書所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原告收取款項照片、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已可認原告確有於108年7月24日向被告借款483萬元,且親收完畢,依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對兩造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兩造均表示瞭解及承認所附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容與其真義相符,並經兩造簽名、用印,堪認兩造間確存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如數交付借款全額無訛。復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協議書雖有記載「1.甲乙雙方之買賣合意以債務及債權關係來辦理公證;2.買賣契約簽定後,乙方(即被告)須給付甲方(即原告)300萬元,收受款項同時,甲方同意以所收款項的1.61倍,作為借款之金額予以辦理公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立日期相同,已無從區分前後,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即認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係為擔保原告已取得買賣系爭土地之頭期款。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法律關係,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實際收取金額僅300萬元,且公證書所附照片,雖原告穿著上衣不同,惟實際為同一日拍攝,拍完照後被告並無實際給付483萬元等情。然除前揭公證書已記載原告親收483萬元外,原告提出之前揭協議書下方手寫亦已記載「本買賣基於公同共有土地分割事,本人承諾1年內辦理所有權分割,以利產權過戶登記,如逾時,本人將以收受款項金額483萬元以年利率18%計算利息,以補償買方」等語,且經兩造蓋用印章及指印。亦堪認原告實際收取金額確為483萬元,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四)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公證書所附照片原始電子檔,然縱原告有於同日更衣拍照之情形,亦無法佐證原告實際收受借款金額若干,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請求通知原告到場為當事人訊問,然當事人訊問程序乃法院職權事項(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參照),而原告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已陳述其實際收受金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實已無通知其到場訊問之必要。另原告雖另再聲請通知蕭家正公證人到場為證,然蕭家正公證人已歿,有司法院民間公證人名冊可考,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因其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所簽發,且被告確有如數交付483萬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