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謝釋緡
被告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6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10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漢中街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第三人 謝耀武 (下稱謝耀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系爭肇事地點車道右側暫停後迴車,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前車狀況,遂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謝耀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腰椎第三節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甲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謝耀武醫療費用5萬1,150元、就醫交通費用1,72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8萬8,87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謝耀武對被告之請求權,惟考量本件事故被告與謝耀武均有過失,是以8萬8,875元之30%即2萬6,662元【計算式:88,875×30%=26,662,元以下無條件捨棄】為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甲車,不慎與謝耀武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謝耀武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萬1,150元、就醫交通費用1,72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8萬8,875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予謝耀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理站查詢資料、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9至1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謝耀武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謝耀武於途經系爭肇事地點迴車時,本應禮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謝耀武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謝耀武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
㈢、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謝耀武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謝耀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謝耀武應負7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6,662元【計算式:88,875×(1-70%)=26,662,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