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25號
原告 葉善富
被告 張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摩斯漢堡」,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其負責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SHIMANORC9頂級卡鞋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888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訛,且被告因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參與提領款項而詐欺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該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