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9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洪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被告信用狀況及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1年9月1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631元、利息3,782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66,613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確實有欠這筆債務,希望可以分期償還,一個月還款2,000元。伊就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已於112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債務並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振羽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適用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1
56,565元
14.71%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66元
14.97%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1,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