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8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嘉峯
訴訟代理人 孫羽力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顏世昀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原告發生扭打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血傷、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多處紅腫傷、右肘挫傷、左眼鈍傷、咽喉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遭被告毆打而罹患適應症候群(下稱系爭症候群)。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症候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533元(含健保費用給付額21,233元、自費額5,300元)。又原告之眼鏡於扭打過程中,遭被告損壞,經計算折舊後,受有7,113元之損失。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症候群,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受有133,646元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4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左眼鈍傷及系爭症候群,並非遭被告傷害所致,原告支出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要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至於健保費用給付額部分得否認為原告之損失,尚有疑問。且被告亦未損壞原告眼鏡,自毋須賠償原告眼鏡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8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發生口角糾紛,各基於傷害故意發生扭打,致兩造分別受有體傷。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所有之眼鏡於不爭執事項㈠之肢體衝突時,折舊後之價值為7,113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有之上開眼鏡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損壞)。
㈢被告因遭原告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71,868元(含健保費用給付額28,696元、自費額43,172元;惟原告主張健保費用給付額部分被告並未受有損失)。
㈣被告於110年8月至110年11月,因請病假致本俸遭扣薪共11,823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遭被告毆打成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額共4,420元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鹽埕吉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1、35至41頁)。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兩造衝突翌日(即110年8月10日)始就醫診斷出左眼鈍傷,該傷勢自非被告造成等語。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110年8月9日下午5點半左右我在住家旁邊的巷子,蹲著修理機車打檔器,突然遭被告從後面衝過來打我的頸部、頭部、眼睛(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0年8月9日下午5點多在我家巷口蹲在機車旁邊修理機車,後來聽到機車在我旁邊經過的聲音,過了2分鐘,突然被告就從後方打我的頸部,等我轉過來後,就掐住我的脖子,之後我就與被告扭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1頁),則原告前後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案發翌日警詢時即明確表明遭被告毆打眼睛。又原告110年8月9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時,其左眼即有紅腫、瘀傷情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參以原告110年8月9日於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時,因急診當下無眼科醫師,故請原告至醫學中心就診治療左眼部份之傷勢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11年9月28日 阮醫 秘字第111000073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足徵原告110年8月9日急診就醫時其左眼即已受有傷害。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有出手攻擊原告眼睛(見警卷16頁),堪以認定原告所受左眼鈍傷,應係兩造扭打時,遭被告毆打所致。而原告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未明確記載左眼鈍傷之傷勢,然係囿於急診時之醫師配置問題,因而建請原告至其他醫院診療所致,自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未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勢。是被告辯稱原告左眼鈍傷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⒊至原告另請求系爭傷害健保給付費用額21,233元部分,因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要未因遭被告毆打而額外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自難認為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健保給付費用額甚明,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罹患系爭症候群,請求精神科就醫費用部分,雖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3、39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最初係於110年8月23日因系爭症候群就醫,距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點已近半個月,是否得認系爭症候群與被告傷害行為有涉,自有可疑。且衡諸一般成人縱遭他人毆打成傷,是否即必然會致使罹患系爭症候群,亦非無疑,且依據目前醫學研究,上開徵狀之成因並非單一,原告前開徵狀亦無法排除係因其他因素影響所致。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大同醫院之判斷依據僅為原告之自述,並未有其他客觀醫學事證足資確定原告罹患系爭症候群確係被告行為肇致。綜上,尚難認為系爭症候群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眼鏡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並應予計算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兩造發生扭打時,確有配戴眼鏡乙節,有原告送醫照片足參(見附民卷第29頁)。次查,上開眼鏡左側腳架斷裂受損,亦有損壞照片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又被告出手毆打原告眼部,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徵被告出手攻擊之力道非小,且原告眼鏡受損部位亦與遭被告毆傷之部位相符,洵堪認定原告配戴之眼鏡係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失,自屬有理。被告辯稱未損壞原告眼鏡,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顯有不符,自無足取。再查,兩造不爭執原告眼鏡於兩造衝突發生時,經折舊後之價值為7,113元(見本院卷第414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價值損失7,113元,即應准允。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為自來水公司抄錶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為工廠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又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71,5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20元+眼鏡損失7,113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71,5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533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反訴被告於110年8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與反訴原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反訴原告發生扭打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之傷害。反訴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1,868元(含健保費用給付額28,696元、自費額43,172元)。又反訴原告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423元(自110年8月9日至110年11月8日)。反訴原告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288,291元之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就健保給付費用額部分,因反訴原告未有實際支出,自不能認為屬反訴原告之損害。又反訴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應無休養3個月請病假之必要,且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10月、11月除病假外,亦有另請事假,即喪失請領全勤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之資格,故該部分獎金請求自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既遭反訴被告毆打受傷,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額共43,172元等情,有大同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87至95頁)。上開費用係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⒊至反訴原告另請求健保給付費用額28,696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要未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而額外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自難認為反訴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自無從向反訴被告請求健保給付費用額甚明。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保險對象倘非因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交通事故、公安、公害及食品中毒事故等情形,則即無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故反訴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健保給付額等語。而反訴被告依法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喪失,惟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方法,仍須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為認定。故反訴原告自始即未支出健保給付額費用,要無損害發生可言,反訴被告自無賠償之必要。
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0年8月27日至中正醫院門診治療,於110年9月2日住院手術,手術後須休養3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等情,有中正醫院111年11月23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110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原告自110年8月9日受傷時起至110年12月1日(即110年9月2日手術後3個月)因傷須休養不宜工作。次查,原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2日,因請病假本俸共遭扣薪11,823元;反訴原告於前開期間因請假全勤獎金共扣除2,600元(110年8月900元、110年9月900元、110年10月400元、110年11月400元);不休假獎金共扣除2,400元(110年8月600元、110年9月600元、110年10月600元、110年11月600元),有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112年1月9日112燁字第112003號函暨請假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57頁)。惟查,反訴原告每月未請事、病假、無曠工紀錄及無遲到次數,每月發給全勤獎金900元。事、病假合併計扣全勤獎金之規定為:5小時(含)至12小時(含)扣200元;12小時以上至24小時(含)扣400元;20小時以上至24小時(含)扣600元;超過24小時以上扣900元。全月份未請事、病假及無曠工紀錄者每月另發給不休假獎金600元,有上開函文可稽。而觀諸反訴原告請假明細,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除病假外,另有曠職8小時,請事假16小時,共計24小時,是如不計入病假,110年8月份原告全勤獎金本應扣除600元、不休假獎金扣除600元。於110年10月除病假外,另有請事假8小時,是如不計入病假,110年10月份原告全勤獎金本應扣除200元、不休假獎金扣除600元;於110年11月除病假外,另有請事假8小時,是如不計入病假,110年11月份原告全勤獎金本應扣除200元、不休假獎金扣除600元。是反訴原告實際因請病假遭扣除之全勤獎金為2,600元(110年8月300元【未請假可得900元-事假、曠職應扣除600元=300元】、110年9月900元、110年10月700元【未請假可得900元-事假應扣除200元=700元】、110年11月700元【未請假可得900元-事假應扣除200元=700元】);因請病假遭扣除之不休假獎金為600元(110年9月600元)。是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毆傷,所受薪資損失共計15,023元(本俸11,823元+全勤獎金2,600元+不休假獎金600元=15,023元),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即難認有理。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反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傷情、反訴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38,1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172元+薪資損失15,02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38,195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