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振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10月20日、92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月17日、92年4月14日,以87年度易字第232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9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所處之刑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後,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乃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振坤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18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12之2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之後,隨即再於同上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李振坤在基隆○○○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查悉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李振坤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振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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