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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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40號

原告 張璥璸鋐隆汽車修護廠

被告 吳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獨資經營之鋐隆汽車修護廠進行維修,原告於同年10月底維修完畢,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400元,被告於同年11月4日在維修工單(下稱系爭維修工單)上確認金額後簽名,並將系爭車輛取走,然遲未給付承攬報酬,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卻稱此金額與當初約定5萬元不同而不願付款云云,然原告於維修期間有向被告報價,且5萬元是當初系爭車輛尚未損壞嚴重,維修後僅能堪用之報價,而95,400元之維修金額係希望維修後被告能使用到報廢為止,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被告即應給付維修費,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承諾以5萬元之維修費用解決系爭車輛之引擎問題,然維修至一半時,原告才表示須10萬元才能解決,我一直以為以112年3月所說之5萬元為準,如原告於維修前向我說明金額,我可以選擇不維修,但維修拆到一半,我只能被動接受,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其維修,維修項目如系爭維修工單所示,原告於同年10月底修繕完成,並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取車當日在系爭維修工單簽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行照、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理,嗣經原告將該車修繕完成並交付被告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維修費用之義務。

(三)兩造雖未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維修之初約定承攬報酬,惟原告有於修車期間告知被告修車費用為10萬元以內,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於原告修車完畢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被告同時在系爭維修工單上「客戶委修確認」欄位簽名,而觀諸系爭維修工單,其上有臚列各工項名稱、數量、單價、總金額,金額合計為95,400元(見司促卷第15頁),佐以被告自陳其於受領系爭車輛時未爭執承攬報酬數額(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系爭維修工單上簽名確認,系爭維修工單也沒有任何保留條件的記載,堪認兩造已就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報酬為95,400元達成合意。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承諾以5萬元之維修費用解決系爭車輛問題乙節,縱使為真,僅屬兩造過往針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討論,與本件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並無關聯,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然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5,4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司促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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