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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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玉春
選任辯護人 黃采葳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曾玉春知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蘇意年 」之人,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舉,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蘇意年」指定門市,並在LINE上告知對方密碼。嗣「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且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要找工作,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因為我急需找工作,所以就被騙了。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配偶突然生病過世,頓失經濟來源才上網找工作,因距離之前工作經驗時間太遠,而遭詐騙集團欺騙,其雖有在對話過程中提出疑問,但遭對方以話術說服而信以為真,誤以為從事正當工作,並認為自己被騙,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但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求考量未能和解係因被害人未出席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等個別之損失非大,亦可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仍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情,業經其坦承在卷(偵卷22-23、188頁、原金訴卷54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各該告訴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匯款至郵局帳戶,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人士於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之作為詐騙附表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經對方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受騙提供帳戶資料,並提出與「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而:
1、被告雖辯稱應徵之工作是家庭代工,公司會將購買材料的錢匯至郵局帳戶,再以郵局帳戶購買做工材料進行儲備,並有收貨跟送貨等語(偵卷第3、188頁,本院卷第65頁),惟關於應徵工作之經過,被告卻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訊息,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給我看公司資料,並說可以打電話到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去公司問,也完全沒有跟「蘇意年」通過電話或視訊(原審原金訴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所謂家庭代工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有無合法經營等基本資訊,其供述含糊不清且求職過程未經任何查證,而被告與對方除以通訊軟體聯絡外,在未實際碰面或親自前往辦公處所確認之情況下,率然聽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2、復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蘇意年」先發送進隆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網址、一張內容不詳之書面資料後,即開始向被告說明家庭代工項目、薪資,再向被告宣稱一張提款卡可獲得補助1萬元,並建議可提供更多張提款卡(偵卷211-215頁),被告即稱「新聞很多,買人頭帳戶,詐騙的,我還是不要好了,我怕,謝謝辛苦妳了」,其後「蘇意年」重複傳送相同網址請被告放心等語,被告即應允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偵卷216-217頁),經「蘇意年」進一步表示公司需要把錢放入郵局帳戶再領出來購買材料,被告即回覆「買材料是公司,管卡什麼事」、「想錢轉去妳們再領是嗎,沒道理啊!」、「密碼是不可以告知的」,而「蘇意年」告以有補助款、馬上要發補助金之後,被告遂將密碼告知對方(偵卷218-221頁),由此可知當「蘇意年」跟被告索要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被告確有想到可能是詐欺犯罪者要取得人頭帳戶,於「蘇意年」索取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也意識到公司購買材料與個人帳戶完全無關,更沒有將款項匯到郵局帳戶再領出來買貨的理由,足見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已經警覺並可預見「蘇意年」可能是詐騙集團,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竟仍執意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非全無預見。
3、徵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是我之前工作時的公司請我辦的,作為領薪水使用,當時的公司沒有向我要提款卡跟密碼;本案發生前我做過工廠作業員、電子科技理貨員、口罩作業員,全部工作加起來有5、6年,這些工作只有提供帳戶,不用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我知道提款卡係個人重要資料,不能隨意交給他人,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自己就無法掌控帳戶(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5、103頁),足見被告知悉對方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流程,與自身過往應徵工作之經驗不符,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聽信對方說詞而交付提款卡,其所為除違背自己求職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2、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54歲,自承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電子科技理貨員、口罩作業員等工作共有5、6年(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佐以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交出前就把帳戶錢都先領出」(偵卷第188頁),復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11月26日後,帳戶餘額僅新臺幣36元,可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餘額甚少之帳戶,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基上,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人騙取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5名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6頁)。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犯後復否認犯行,況本件共有5名被害人遭詐騙,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逾19萬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自己因應徵工作受騙,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民眾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兼衡告訴人等受害總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年齡、國中畢業、工、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郵局帳戶內尚存餘額30,098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編號3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郵局提款卡雖未扣案,惟提款卡具高度屬人性,本身價值甚低且得由被告隨時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③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現在獨自負擔生活所需,若入監執行將失去工作,請求給予機會和被害人和解賠償、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諭知(本院卷第97頁)。惟查,被告雖提出對5名告訴人每月總共可賠償1萬元之和解方案,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攜帶現金1萬元到庭作為第一期款項(本院卷第64、106頁),然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仍有相當差距,而經本院詢問有無和解意願,告訴人 鄭進滿 表示知悉,告訴人 洪欣瑜 僅回復尚在考慮中,告訴人 賴廷宇 則無和解意願,告訴人 王展明 、 蕭國陽 之電話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8-85頁),且其5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73、93頁),則被告上訴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形,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原審之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呂寧莉
法 官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鄭進滿
112年12月4日18時54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鄭進滿員工向其借錢,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12分
2萬元
鄭進滿警詢證述(偵卷29-31頁)、洪欣瑜警詢證述(偵卷33-35頁)、賴廷宇警詢證述(偵卷37-38頁)、王展明警詢證述(偵卷39-45頁)、蕭國陽警詢證述(偵卷47-52頁)、鄭進滿匯款紀錄(偵卷87-89頁)、洪欣瑜與詐團對話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79-85頁)、賴廷宇與詐團對話紀錄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137-138頁)、王展明與詐團對話暨匯款紀錄(偵卷91-13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原金訴卷21-22頁)
2
洪欣瑜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向洪欣瑜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34分
49,985元
112年12月4日19時38分
31,123元
3
賴廷宇
112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賴廷宇友人向其借款,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21時6分
3萬元
4
王展明
112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
詐欺集團向王展明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51分
29,988元
5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國陽佯稱誤升級資深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