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宣傳單參拾伍份沒收。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尤文祥 」均更正為「乙○○」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並將該等宣傳單」後補充並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 簡光華 散布於該和德里之不特定居民」。被告在本院調查中固仍以其文宣內容係真正為辯,惟均經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復自偵查中至本院判決前均未能舉出足以證明其文宣內容為真正之證明方法,以供調查,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與刑法誹謗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僅依特別法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紀錄㈠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本件之罪,係屬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明知選舉期間,傳播不實之事以攻訐候選人,足以使候選人因此而不當選,竟僅因與告訴人之兄弟夙怨,即印製不實內容之宣傳單,散發於選民,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且告訴人亦未能當選里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能反省、深思如何化解兄弟夙怨,重拾親情,犯後態度不佳,原應重懲,惟念兄弟形成誤會、夙怨應非被告之單一因素,被告前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扣案之宣傳單三十五份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