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反訴 原告  張熖輝
反訴 被告  潘芃竹
       張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潘芃竹即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為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先位聲
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原告,並由其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之被告,備位聲明則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
配各共有人。而反訴原告則以:伊為共有人 張武城 (歿)之
繼承人,反訴被告張家蓁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
之2部分,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出售予反訴被告潘芃竹,並
於104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土地登記聲請書
備註欄內記載張家蓁聲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
權」,惟共有人張武城罹患老年痴呆症,意識不清,張家蓁
如何確知張武城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聲明難謂屬實,上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有重大不法瑕疵應予撤銷
,故除以反訴被告潘芃竹外追加反訴被告即原共有人張家蓁
為反訴被告而提起反訴,先位聲明:(一)確認反訴被告潘
芃竹與張家蓁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反訴被告潘芃竹
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張
家蓁所有。備位聲明:(一)反訴被告潘芃竹與張家蓁間就
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潘芃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反訴被告張家蓁所有。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
三、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法定撤銷事由,如契約不履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觀反訴原告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說明法定撤銷原因,僅以反訴被告
潘芃竹與張家蓁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重大不法瑕疵
等原因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反訴原告
之請求,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未相同,且反訴原告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
被告張家蓁非本訴之原告,亦非本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上開本訴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
性,堪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本訴原告潘芃竹於104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然反訴原告遲於106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距本訴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年2個月之久,且本訴事證已明,而反
訴部分尚有證據須調查。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所為提起反訴,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能准許
,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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