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新臺幣
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間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與中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被告
向中信銀行辦理現金卡,並於自動化服務機器借貸現金使用
,詎被告未為給付。茲中信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該債權
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證據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
合計1,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