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洪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
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
約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106年2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03,623元,其中消費款100,91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