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 告 蒙天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分60
期,約定以年息12%固定計息,逾期繳款時,按年息20%給
付遲延利息,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
原告本金共9萬8,992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希望以協商方式分期付
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並經被
告以上開言詞抗辯,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