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吳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
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
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92年3月間申
請並經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33
元(含本金111,091元、利息11,642元),及其中111,091
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