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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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3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白蘭氏旭沛蜆精1瓶、長壽牌香菸1包,得手後旋在店內將上開蜆精飲用完畢,擬攜帶上開香菸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起獲上開香菸1包(已發還乙○○)、蜆精空瓶1瓶,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2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次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蜆精1瓶、香菸1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以二行為分別竊取,尚有誤會。又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仍不檢束其行,在公開營業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財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市價約新臺幣115元,其中香菸
1包已發還被害人)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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