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侵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案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處刑書誤載為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業已更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之樓梯間前方,徒手竊取 陳嘉豪 所有之網路線及電話線共重二十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將其放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正欲離開之際,為陳嘉豪之叔叔 蔡旻璋 發覺,立即追出制止並報警查獲。案經被害人陳嘉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嘉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蔡旻璋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三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欄之犯罪科刑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